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0號
原 告 見龍和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冠德微山丘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憬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業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6,0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6,595元。嗣原告於114年6月12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9,065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卷第85頁)。是原告訴之變更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6,595元,但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1萬9098元(利息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