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劉佳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8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7,84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指數利率(月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21至23、25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利息依凱基銀行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累計尚有本金837,84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還,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又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94(計算式:1.74+7.2=8.94,本院卷第9、25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