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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5號
原      告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君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行一律師
被      告  羅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振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1,149,593),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振元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羅振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元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1,149,593)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振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振元自稱其母為另名被告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之董事長,羅振元自稱擔任吉品公司董事長特助,業務範圍包含採購肉品,而於民國113年11月間多次向原告下單訂購和牛等高級肉品,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49,593元,羅振元向原告表示因門市餐廳正在整修,要求將貨品送至羅振元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所,由羅振元親自簽收,惟吉品公司遲未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吉品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否認羅振元為吉品公司員工,表示與原告間並無採購契約及採購行為,原告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吉品公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若經駁回,則備位請求被告羅振元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吉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14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羅振元應給付原告1,14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吉品公司則以:吉品公司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買賣交易行為,更未就本件肉品與原告簽署採購契約,未曾收受肉品,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提示之銷貨對帳單及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吉品海鮮研發部」,但被告吉品公司並未設有研發部,羅振元並非吉品公司之員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振元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先位請求之主張,已經被告吉品公司否認,原告雖提出羅振元名片、銷貨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雖可證明羅振元確實有向原告採購肉品,原告已將貨物交付予羅振元,但不能證明被告吉品公司有授權羅振元向原告採購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吉品公司並已否認有設置海鮮研發部,原告就先位請求之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告羅振元自己向原告採購肉品並收受貨物,自應負支付貨款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吉品公司應支付買賣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振元支付買賣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