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8號
原 告 陳芊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吳翊正、吳林仁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翊正」之記載,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筑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21萬5,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8,300元,尚應補繳1萬4,274元。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林仁惠,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廣一公司已於111年7月8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翊正」而有欠正確之處,應併予補正。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及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廣一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翊正」之記載,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