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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梨園戲劇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系統覆:資料不存在等語)
  。故原告起訴並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