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張恆誌
周煥庭
被 告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20年11月25日止,分84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55計息,倘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於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92萬89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