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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5號
原      告  劉芳君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任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底價洩漏予旗下房仲,乃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原告住所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系爭契約之管轄約定並無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兩造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