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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吳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723元,及其中新臺幣136,845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2份、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是原告已概括承受安信信用卡公司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安信信用卡公司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概括承受安信信用卡公司移轉轉其對被告之債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具拘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各筆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8.9%計算利息外,未清償本金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於繳款延滯1個月內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延滯2個月以上每月收取400元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嗣原告概括承受安信信用卡公司移轉轉其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於99年9月29日繳付159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截至114年9月25日止,尚積欠578,212元(內含消費款136,845元、利息429,878元、易通財預借現金分期手續費11,489元)未繳付,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6,845元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12元,及其中136,845元,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網路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他行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之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利息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6、59-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故原告就本件本金136,845元及利息(含已到期未付之429,878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另請求之易通財預借現金分期手續費11,489元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受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