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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宮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8萬6,9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