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81號
上 訴 人 張定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萬2,3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