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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林盟凱
被      告  胡耕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1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網路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4.23%機動計算(現為15.97%),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1,499,191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7%計算之利息(即約定利息14.23%+延滯時指數利率1.74%),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止),為此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委託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歷史指數利率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核准之貸款金額為160萬元,扣除契約書第9條約定收取開辦費9,000元,其他1,591,000元依據契約第5條約定分別代償撥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44,153元(含手續費30元)、渣打銀行南崁分行198,172元(含手續費30元)、台新銀行苓雅分行145,027元(含手續費30元),又依據契約第4條,其餘款項1,203,648元(含手續費30元)撥入立約人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指定帳號」等語,復經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等帳戶,均於113年5月9日分別入帳1,203,618元、44,123元、144,997元、198,142元,與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記載之金額相符,且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亦有開戶文件在卷可按(卷第135-169頁),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