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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奕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255元,及其中新臺幣51萬1,178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20年7月7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9%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7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1,255元(含本金51萬1,178元、違約金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資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