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38號
原 告 吳振源即吳振文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2,525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2,177,544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為997,683元(如附表2所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997,6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