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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黃塏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47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