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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5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上訴 人  永勝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  

被 上訴 人  王武盛  
            鄭異鐘  
            劉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