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許喬雯
韓瑩
林政寧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佾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許晉嘉
先位 被告 響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備位 被告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 (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對後位被告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李政學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李政學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喬雯新臺幣(下同)10萬8,620元、韓瑩18萬8,099元、林政寧1萬9,900元、謝佾倫19萬9,233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李政學未同意應訴,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被告李政學之地位不安定而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就備位被告李政學之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李政學為被告響樂有限公司(下稱響樂公司)玉成店之業務人員,原告與李政學間有下列交易行為:⑴原告許喬雯授權原告謝佾倫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停放廂型車車廂(下稱系爭車廂)內與被告李政學見面以購買LG洗乾衣機(型號:WD-S1916B,報價7萬6,000元),並簽署LG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及LG家電產品送貨簽收確認單,原告謝佾倫將使用禮券3,000元折扣後價款7萬3,000元以現金交付李政學;嗣雙方於113年2月8日以相同方式購買2臺LG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報價共2萬4,000元),原告謝佾倫委託其配偶許晉嘉轉帳4萬8,000元(原告許喬雯、謝佾倫各給付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至被告響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⑵原告韓瑩授權原告謝佾倫於113年5月22日在系爭車廂內與李政學見面購買1臺LG冰箱(型號:GR-QPLC82BS,報價6萬2,000元),贈品10支濾芯,並簽署LG家電經銷商合展客戶申購單,原告謝佾倫交付現金6萬2,000元。嗣雙方於113年5月31日以相同方式購買1臺LG洗乾衣機(型號:WD-S1310B,報價6萬6,000元)、1臺LG空氣清淨機(型號:AS651DBY0,報價2萬1,500元),原告謝佾倫交付現金6萬3,000元,尚有尾款2萬4,500元待交貨後支付;⑶原告林政寧授權原告謝佾倫於113年6月4日在系爭車廂與李政學見面購買1臺LG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報價1萬4,000元),並簽署LG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及LG家電產品送貨簽收確認單,原告謝佾倫於113年6月14日交付現金1萬4,000元;⑷原告謝佾倫於113年2月7日在系爭車廂與李政學見面購買LG洗乾衣機(型號:WD-S1916B,報價7萬6,000元),並簽署LG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及LG家電產品送貨簽收確認單,原告謝佾倫將使用禮券3,000元折扣後之價款7萬3,000元以現金交付李政學;嗣雙方於113年2月8日以相同方式購買2臺LG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報價2萬4,000元),原告謝佾倫委託許晉嘉轉帳4萬8,000元(原告許喬雯、謝佾倫各需給付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嗣原告委託許晉嘉於113年7月20日、113年9月25日催告被告響樂公司履約,然除原告謝佾倫收到1臺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外,原告迄未收到其餘商品,被告響樂公司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下列履約利益損害:⑴原告許喬雯購買之LG洗乾衣機(型號:WD-S1916B)價格為8萬1,900元、2臺LG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價格各為1萬9,900元,被告李政學允諾贈送全家商品卡1,000元、1臺LG掃地機器人價格為1萬3,780元,原告許喬雯得主張之履約利益為13萬6,480元,一部請求賠償10萬8,620元;⑵原告韓瑩購買之LG冰箱(型號:GR-QPLC82BS)價格為8萬9,900元、LG洗乾衣機(型號:WD-S1310B)價格為6萬6,900元、LG空氣清淨機(型號:AS651DBY0)價格為2萬1,400元,李政學允諾贈送全家商品卡3,000元、1臺LG微波爐(型號:MJ3965BCP)價格為1萬5,347元、10支濾芯價格為1萬7,000元(計算式:1,700×10=1萬7,000),原告韓瑩得主張之履約利益為21萬3,547元,扣除雙方已屆期債權互為抵銷2萬4,500元,原告韓瑩履行利益為18萬9,047元,一部請求賠償18萬8,099元;⑶原告林政寧購買之LG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價格為1萬9,900元,原告林政寧得向被告響樂公司主張之履約利益為1萬9,900元;⑷原告謝佾倫購買LG洗乾衣機(型號:WD-S1916B)價格為8萬1,900元、2臺LG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價格各為1萬9,900元,李政學允諾贈送全家商品卡1,000元、LG C4電視(型號:OLED65C4PTA)價格為6萬9,900元、2臺LG筆電(型號:14Z90R-G.AA54C2)合計價格為5萬3,110元,原告謝佾倫履約利益為24萬5,710元,一部請求賠償19萬9,233元。
㈢被告響樂公司因給付遲延而應負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響樂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喬雯10萬8,620元、韓瑩18萬8,099元、林政寧1萬9,900元、謝佾倫19萬9,233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響樂公司則以:李政學在職期間多次冒用被告響樂公司名義在外接單,並侵吞貨款且未告知被告響樂公司,經被告響樂公司察覺後,李政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悔過書,承認其冒用公司名義對外接單並侵吞款項。嗣李政學於113年5月2日離職後,仍持偽造之客戶申購單、簽收確認單向消費者行騙,原告許喬雯、謝佾倫於113年2月7、8日購買商品,並非至被告響樂公司店內購買商品,亦非於被告響樂公司參與特定展場處進行消費,而係李政學至原告謝佾倫公司交易,此異於交易常情,並無任何可使人相信具有代理權之外觀,不具表現代理或合法代理之外觀。又原告許喬雯、謝佾倫已於送貨簽收確認單之客戶簽收處簽名,代表已送貨完成。另被告響樂公司於113年5月3日在社群平臺貼文公告:「響樂家電_玉成門市人員李政學先生因業務侵佔、挪用公司公款,對公司造成嚴重損害,本公司將對此人提告,依循法律途徑,2024年5月2日起開除職務 特此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響樂公司已善盡防免之責,李政學自113年5月2日起已不具被告響樂公司員工身分,其後交易非在被告響樂公司營業地址簽約,無可讓人相信外觀,不得要求被告響樂公司履行李政學於113年5月2日後所簽之契約。李政學係以不法侵權行為竊取被告響樂公司之收據、印文,不可能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響樂公司負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又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與李政學分別於113年2月7、8日、113年5月22、31日、113年6月4、14日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固據提出LG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卷第23、24、33、35、36頁)、LG家電產品送貨簽收確認單(卷第23、24、33、35、36頁)、LG家電經銷商合展客戶申購單(卷第3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卷第25頁)、被告響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卷第49頁)為憑。惟李政學自113年5月2日起已非被告響樂公司之員工,此有響樂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卷第81頁)為憑,參以被告響樂公司已於113年5月3日就被告響樂公司自113年5月2日起對李政學開除職務之事在社群平臺上公告週知,有系爭公告(卷第19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李政學自113年5月3日起在被告響樂公司營業處所外,應無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其後在被告響樂公司營業處所外持自行偽造之LG家電經銷商合展客戶申購單、LG家電產品送貨簽收確認單向消費者行騙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響樂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韓瑩於113年5月22、31日、原告林政寧於113年6月4日授權原告謝佾倫與李政學在系爭車廂內成立買賣契約及簽署文件,均不得主張被告響樂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韓瑩、林政寧分別請求被告響樂公司賠償18萬8,099元、1萬9,900元,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至原告雖主張:我們之前去被告響樂公司簽約的貨物有送到,所以後面李政學來找我們簽約,我們就相信貨物會送到云云(卷第119-120頁)。惟查原告謝佾倫及其代理原告許喬雯於113年2月7、8日與李政學見面地點均在系爭車廂,而非在被告響樂公司之營業處所,尚難認交易地點為一般購買家電用品之交易常態,難認李政學在被告響樂公司營業處所外有使原告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自不能徒憑李政學持被告響樂公司之LG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及LG家電產品送貨簽收確認單等文件,遽認須由被告響樂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復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政學擅自利用被告響樂公司名義與客人交易致公司損失之情,有李政學於113年4月30日簽立悔過書(卷第83頁)為憑,參以李政學於113年間因侵吞被告響樂公司客戶交付貨款,經被告響樂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後,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略以:李政學願給付被告響樂公司110萬590元並由李政學自行處理消費者張鈞凱訂單中約定之贈品微波爐及筆電等情,有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筆錄(卷第93-94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李政學係以不法侵權行為擅自與客戶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許喬雯、謝佾倫自不得對被告響樂公司主張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
㈣又原告謝佾倫主張其購買LG洗乾衣機(型號:WD-S1916B,報價7萬6,000元)、2臺LG除濕機(型號:MD181QWE0,報價2萬4,000元),合計10萬元(計算式:7萬6,000+2萬4,000=10萬),李政學允諾贈送價值6萬9,900元之LG C4電視(型號:OLED65C4PTA)、合計價值5萬3,110元之2臺LG筆電(型號:14Z90R-G.AA54C2)、全家商品卡1,000元,足見依原告謝佾倫主張經李政學允諾贈送產品價值共計12萬4,010元(計算式:6萬9,900+5萬3,110+1,000=12萬4,010),則原告謝佾倫以10萬元購買家電用品,竟獲允諾贈與價值已逾買賣價金之產品,顯有悖交易常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謝佾倫及其代理原告許喬雯與李政學在系爭車廂交易時,應可得而知本件商品交易顯有悖於交易常情,原告謝佾倫之行為有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李政學既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原告謝佾倫及其代理原告許喬雯與李政學間交易即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響樂公司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許喬雯、謝佾倫分別請求被告響樂公司賠償10萬8,620元、19萬9,233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㈤從而,被告響樂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響樂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許喬雯10萬8,620元、韓瑩18萬8,099元、林政寧1萬9,900元、謝佾倫19萬9,23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響樂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許喬雯10萬8,620元、韓瑩18萬8,099元、林政寧1萬9,900元、謝佾倫19萬9,2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