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99號
原 告 宗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訟諒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桔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冠樺
輔 佐 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呂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寄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原告為被告分裝貨物、運送貨物及處理被告客戶至原告倉儲場所自取貨物等事務(下合稱出貨事務)而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79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本於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出貨事務後,就部分出貨事務未依約給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並未於該期日前提出被告曾委任原告運送貨物之證據,原告顯係延滯訴訟,應適用失權效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查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為本件訴訟之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尚處於釐清爭點及兩造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支持各自陳述之前階段,自難遽認原告未於該次庭期前提出被告曾委任原告運送貨物之證據,即具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有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故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出貨事務之證據,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締結倉庫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堆藏及保管物品,被告則應向原告給付報酬,兩造並約定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間,原告報酬以被告使用每一材積每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0.6元、使用每一棧板每日須支付10元進行計算,自111年3月起,原告報酬則改依被告使用每一材積每日須支付0.6元、使用每一棧板每日須支付13元核算,嗣被告於109年2月至114年5月間分別累計應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23萬5,988元之報酬。
㈡又被告於上開倉庫契約存續期間,曾另逐次委任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出貨事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所得獲取之報酬,應按原告所制定之價目表計算,而被告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111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111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委任原告處理出貨事務,共計應向原告給付委任報酬23萬6,766元。又縱認兩造間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未為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亦應按原告所制定之價目表計算,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數額之委任報酬。
㈢詎被告僅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給付共計48萬元之款項,尚積欠合計499萬2,754元之倉庫報酬及委任報酬未為給付,嗣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兩造間倉庫契約,並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系爭信函已於114年5月29日達到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尚未清償之倉庫報酬,且被告每次委任原告處理出貨事務後,該次委任契約即告終止,原告亦均已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其餘尚未清償之委任報酬,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庫報酬,另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信函達到被告翌日起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2,754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被告之貨物放置於原告經營之倉庫內,但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需要收費,兩造間亦未針對此事簽訂契約、兩造間更未就計價方式達成合意,否認兩造間有倉庫契約存在;原告確曾為被告運送貨物,但否認兩造間曾達成應按原告制定之價目表計算委任報酬之合意,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為原告實際使用之價目表,且原告已自陳兩造係逐次就出貨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應提出兩造每次締結委任契約及對於報酬數額計算方式達成合意之證據,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呂冠樺、原告公司人員與其他被告公司職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然其等與原告公司人員間之對話均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自不能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認定兩造間已就倉庫或委任事務達成特定內容之合意;被告先前曾就出貨事務向原告給付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原告為經營倉儲及物流業務之公司。
㈡被告曾將貨物寄放於原告設置之倉庫內,原告亦曾為被告運送貨物。
㈢原告曾委由律師寄發系爭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向原告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499萬2,754元款項,並於系爭信函內表明終止兩造間倉庫契約等旨,此信函已於114年5月29日達到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倉庫契約及委任契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倉庫報酬及委任報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倉庫契約?㈡原告得否依其主張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倉庫報酬?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出貨事務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已成立倉庫契約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係受報酬而為被告堆藏及保管物品,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未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乙節達成合意。經查,原告為經營倉儲業務之公司,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以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業務之營業人,是被告既曾將貨物寄放於原告設置之倉庫內,亦經認定如前,殊難想像原告就其可獲取營業報酬之項目,願平白為被告支出保管貨物之成本,而無償為被告保管貨物,亦無法想見被告於知悉原告係經營倉儲業務之情形下,卻完全不具備被告將貨物堆放於原告所設置之倉庫內,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即須向原告給付報酬之認知。且原告曾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LINE暱稱「王者至尊呂董」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23、146至147頁),而上開對話紀錄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及前揭擷取圖片形式上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86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3年5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名稱為「桔英 2024年1-4月 庫存明細」、內容含有「倉租期間」及「倉租金額」表格之文件,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發送「呂董 跟您請款 357萬」等字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覆以「真的還假的」等語,依此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給付之倉儲金額表示訝異,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卻未直接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之言詞表達質疑。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貨物堆放於倉庫之照片,並傳送「呂董 要跟您請款 整個倉庫都是」等語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我跑路來越南」及「我想看怎麼處理掉」等字詞,由此可徵被告法定代理人後續仍未嚴詞駁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倉儲費用之陳述,此顯與兩造先前若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被告法定代理人理應直接指出原告於法律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情境迥然有別。故綜據上情,堪認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堆藏及保管貨物時,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將貨物放在原告經營之倉庫內需要收費等語,自非可取。
⒊被告雖又抗辯:兩造間未針對倉儲事務簽訂契約,兩造間亦未就計價方式達成合意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既已達成原告應為被告堆藏及保管物品、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已就倉庫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以兩造對此已簽立書面契約,或雙方對於原告之報酬數額應如何計算乙節已達成合意為必要。故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兩造間已成立倉庫契約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其主張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倉庫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間,原告就倉儲事務所得獲取之報酬,以被告使用每一材積每日須支付0.6元、使用每一棧板每日須支付10元進行計算,自111年3月起,則改依被告使用每一材積每日須支付0.6元、使用每一棧板每日須支付13元核算等語,並提出名稱為「桔英 2021年3-8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1年9月-2022年2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1年12月~2022年2月 其他寄倉明細」、「桔英 2022年3月-2022年4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2年5-8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2年9-12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3年1-5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3年6-12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4年1-4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4年5-2024/12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5年1-2025年5月 庫存明細」之文件(本院卷第43至61頁)。然查,觀諸上開文件,明顯可見此等文件係原告單方面使用文書軟體所整理之表格內容,自難僅以前揭文件為基礎,推論兩造間曾約定原告可按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倉庫報酬,亦無從逕以上開文件為據,推認原告為被告堆藏及保管貨物之數量為何。
⒊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所提、名稱為「桔英 2021年3-8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1年12月~2022年2月 其他寄倉明細」之文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名稱為「桔英 2023年1-5月 庫存明細」之文件,其中項目名稱為「安杰來的貨」、「煤油爐」、「烤盤」及「J-LDH凳子」之倉儲費用,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倉儲費用計算方式相合,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另曾於112年10月6日將10萬元匯款予原告,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肯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名稱為「桔英 2021年3-8月 庫存明細」之文件(本院卷第43頁),其中載有如下表粗框線左方、「安杰來的貨」、「煤油爐」及「烤盤」等橫列所示之內容,而原告所提、名稱為「桔英 2021年12月~2022年2月 其他寄倉明細」之文件(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載有如下表粗框線左方、橫列名稱為「J-LDH凳子」所示之內容。經計算後,足認前揭文件所記載之倉儲費用,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間,被告使用每一棧板每日須向原告支付10元之報酬等語相符(計算經過詳如下表粗框線右方所載)。
⑵又原告曾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LINE暱稱「呂董」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49頁),而前揭對話紀錄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及前揭擷取圖片形式上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86頁)。參諸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名稱為「桔英 2023年1-5月 庫存明細」之文件,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呂董 跟您請款喔」等語,而其中上開文件載有如下表粗框線左方所示之內容。經核此文件內記載之倉儲費用,亦與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自111年3月起,被告使用每一棧板每日須向原告支付13元之報酬等語相合(計算經過詳如下表粗框線右方所載)。
⑶然查,原告所提、名稱為「桔英 2021年3-8月 庫存明細」、「桔英 2021年12月~2022年2月 其他寄倉明細」之文件,性質上屬於原告單方面使用文書軟體整理之表格內容,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向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難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給付此部分款項為據,執此推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認同上開文件內所記載之倉庫報酬計算方式。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10月6日將10萬元匯款予原告等節,固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告曾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8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徵諸前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傳送、名稱為「桔英 2023年1-5月 庫存明細」之文件,自形式上以觀,此文件仍係原告自行使用文書製作軟體所製成之文件。再者,前揭文件內除記載「庫存明細」等文字外,另有表格記載「未請款之託運」、「111年6月 78,500」及「111年7月 47,470」等文字,用以說明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出貨事務部分,被告仍有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6日匯予原告之1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故前揭被告法定代理人匯予原告之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基於兩造間倉庫契約所給付之費用,因而得作為推認兩造間如何約定倉庫報酬數額之基礎,尚有未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傳送、名稱為「桔英 2023年1-5月 庫存明細」之文件,其中記載原告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為被告保管貨物而得請領之報酬數額為55萬9,455元、被告當時因委託原告處理倉儲及託運事務而積欠之總費用為210萬3,066元,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6日卻僅將10萬元匯予原告,此核與上開文件內所記載之金額相去甚遠,故能否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10月6日將10萬元匯予原告,逕謂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認同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實有疑義。且上開原告所提出、原告單方面使用文書軟體整理之表格,並無法證明原告曾為被告堆藏及保管之貨物數量究竟為何,業如前述,故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倉庫報酬計算方式可採,亦無從遽行推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倉庫報酬數額為若干。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如原告所主張之倉庫報酬計算方式,亦未能證明原告為被告保管及堆藏之貨物數量究竟為何,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其主張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倉庫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出貨事務給付委任報酬,亦無理由
⒈被告曾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出貨事務,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
⑴經查,原告曾為被告運送貨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曾提出原告公司人員與暱稱「Eva」之人(下稱「Eva」)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Eva」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及前揭擷取圖片形式上為真正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86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可見「Eva」曾於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公司人員傳送名稱為「桔英有限公司 出貨明細」之表格,並表明「洗衣球 幫我改下單 有一箱是散的 幫我分一下」等語,原告公司人員隨即回覆含有「OKAY」字樣之貼圖,且原告公司人員嗣曾於111年6月6日向「Eva」傳送「亮哥自取4件洗衣朱(按:應為『珠』之誤繕)」等語,「Eva」亦覆以「OK」等字詞,依此可徵原告除曾為被告運送貨物外,其亦曾協助被告處理被告客戶前往原告倉儲場所自取貨物之事宜,並於為被告出貨前協助被告分裝貨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原告確實有幫被告送貨過,如果要給原告的,就要給對方,但先前被告已付款過部分,須予以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可認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出貨事務時,兩造間亦已達成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之合意,否則被告先前應無須就此等事務而向原告給付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之範圍涵蓋所有出貨事務,兩造並已約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等語,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被告職員與原告公司人員間之對話均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不能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特定內容之合意等語。惟查,按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公司乃具有一定規模之組織體,公司日常事務之營運,自須仰賴不同部門職員分工合作,始能順利遂行,自難想像被告公司所有業務執行,均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力親為,被告公司員工全無獲得任何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權限。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曾為被告運送貨物,而參照原告所提原告公司人員與「Eva」間之LINE對話紀錄,「Eva」曾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7日委請原告公司人員運送特定數量之貨物至指定處所,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5、161至165、169至171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擷取圖片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86頁),足見「Eva」確為被告公司內負責與原告接洽運送貨物相關事宜之人員,否則「Eva」豈能清楚知悉應委請原告運送何等數量之貨物至何地點?況原告公司人員為被告分裝貨物,亦屬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之必備前置作業,再參以原告亦為被告保管及堆藏貨物,已如前述,故若由被告客戶自行前往原告倉儲場所領取貨物,被告即可藉此節省委請原告運送貨物之費用,衡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此處理方式應無反對之理,殊難想像「Eva」前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同意被告客戶自行前往原告倉儲場所領取貨物,係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依前揭「Eva」與原告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得推認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委請原告為被告分裝貨物及處理被告客戶至原告倉儲場所自取貨物等事務。被告辯稱「Eva」與原告公司人員間之對話內容不能代表被告等語,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曾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出貨事務,兩造並已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報酬等情,應堪以認定。
⒉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未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即為原告制定之價目表
⑴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受任人仍應舉證有價目表或習慣存在,方得按價目表所定或其所主張之習慣內容,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為被告處理出貨事務時,兩造已合意應按原告制定之價目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並提出適用於運送時間為114年7月前之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271頁),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81頁),且遍觀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兩造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均未見原告公司人員曾將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閱覽,或提及兩造間已約定就出貨事務應按原告制定之價目表計算報酬,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對話紀錄屬實(本院卷第21至25、129至131、136至185、189至19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達成上述合意,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兩造間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數額未為約定,原告亦得按原告制定之價目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然查,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實際上為原告制定之價目表(本院卷第281頁)。且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具體運費項目,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經比對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運費內容後,可見原告請求之運費數額,與原告所提出、適用於運送時間為114年7月前之價目表,有諸多不符之處(認定結果詳如附表二「價目表比對結果」欄所載)。又原告就其曾實際為被告處理出貨事務等情,提出「Eva」與原告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於前揭對話過程中,「Eva」及原告公司人員雖曾互相傳送名為「出貨明細」、「出貨明細表」、「託運派送單」之文件或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之客戶收件聯單,然此等文件內僅記載原告為被告處理出貨事務之貨物數量,均未記載原告為被告處理出貨事務時,原告就各筆出貨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亦未載明原告之報酬應如何計算,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無訛(本院卷第130至131、151至185頁),足見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據,進一步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是否確為原告實際使用之價目表。至原告雖復主張:就運費部分,因為原告會幫被告打折,所以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會較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數額更低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被告不知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有無打折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自難遽認原告請求之運費數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未符,係純粹因原告曾為被告打折所致。況前揭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已記載「本表以林口龜山為出發點」等語,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然原告於附表二內主張之運費內容,卻有多筆並非自林口或龜山地區往返運送,是就此部分委任事務,原告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為基礎,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數額。據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委任報酬數額,既與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無法相互對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即為原告制定之價目表,自難驟認原告主張屬實。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未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即為原告制定之價目表,則原告自不得按其主張內容,請求被告應就出貨事務給付委任報酬。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2,754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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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所提出、適用於運送時間為114年7月前之價目表(本院卷第271頁,下逕稱價目表)內,並未記載「拆櫃費」應如何計算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中壢之運費最低為1,1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臺中之運費最低為3,1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彰化之運費最低為3,5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臺北市之運費並無以3,300元計價之區間,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新店之運費最低為1,15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高雄之運費最低為7,2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高雄之運費最低為7,2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高雄之運費最低為7,2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高雄之運費最低為7,2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確有記載運送至蘆竹,載重為1,500公斤、材積為200才之貨物,運費為1,100元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彰化之運費最低為3,5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確有記載運送至彰化,載重為1,500公斤、材積為200才之貨物,運費為4,500元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中和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八德之運費並無以1,000元計價之區間,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確有記載運送至中永和地區,載重為1,500公斤、材積為200才之貨物,運費為1,300元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彰化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八德之運費並無以1,000元計價之區間,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樹林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三峽之運費並無以1,300元計價之區間,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北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確有記載運送至蘆竹,載重為1,500公斤、材積為200才之貨物,運費為1,100元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高雄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高雄之運費最低為7,2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彰化之運費最低為3,5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泰山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臺中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往返龜山、彰化之運費並無以4,000元計價之區間,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顯示,運送至彰化之運費最低為3,500元,此與原告左列主張不符 |
| | | | 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內,並未記載自泰山開始運送之貨物應如何計算運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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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