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翁心怡(即翁黃麗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黃麗真
黃奕慈
黃美秀
黃明緗
黃裕亨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年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心怡應就被繼承人翁黃麗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受告知人黃麗芳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一研討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並請求就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嗣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聲請狀、114年2月24日以民事聲請(二)狀、114年2月25日以民事聲請(三)狀、114年3月12日民事聲請(四)狀(見本院卷第71、109、151、257、339頁),補正被告曾黃麗真、黃奕慈、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之姓名,且因訴外人翁黃麗華於起訴前已死亡,更正被告為翁心怡,及更正附表一黃連福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均係本於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翁心怡、黃奕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71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其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受償,而被繼承人黃連福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受告知人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顯已妨害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823及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翁心怡應就被繼承人翁黃麗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三)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黃麗真、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變價分割。
(二)被告翁心怡:不同意變價分割方式,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祖產,僅一共有人積欠債務則變價分割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依照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奕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曾黃麗真、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翁心怡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3至394、第4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一)受告知人積欠原告下列債務,經原告113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
1.45萬0,673元,及其中9萬9,915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35萬1,041元,及其中7萬8,517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黃連福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黃麗華、受告知人、被告曾黃麗真、黃奕慈、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
(三)翁黃麗華於112年9月4日死亡,因訴外人翁文華、翁秉鉅及翁秉榆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心怡。
(四)黃連福遺有系爭遺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受告知人、翁黃麗華、曾黃麗真、黃奕慈、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黃連福之遺產,為被告翁心怡所否認,被告曾黃麗真、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黃奕慈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變價分割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本金80萬1,71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黃連福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受告知人、翁黃麗華、被告曾黃麗真、黃奕慈、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為其全體繼承人,嗣因翁黃麗華於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文華、翁秉炬及翁秉榆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翁心怡再轉繼承,而系爭房地翁黃麗華、被告曾黃麗真、黃奕慈、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未分割遺產,然被告翁心怡迄今仍未就翁黃麗華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至6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桃院雲一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70號債權憑證、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1147001898號函暨112年士松字第012860號登記資料、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黃連福繼承系統表、黃連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連福除戶謄本、黃連福繼承人戶籍謄本、翁黃麗華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86號、第3052號公告、翁黃麗華除戶謄本、翁黃麗華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49至66、73至92、139、155至229、297至3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受告知人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告知人、翁黃麗華、被告曾黃麗真、黃奕慈、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為黃連福之子女,被告翁心怡則為翁黃麗華之再轉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及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應為各7分之1,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心怡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翁心怡就被繼承人翁黃麗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房地為4層樓之集合住宅,僅有一門牌號碼及出入口,無法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難認共有人可為有效之利用,而被告曾黃麗真、黃美秀、黃明緗、黃裕亨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翁心怡雖不同意變價分割,然亦未表明願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系爭房地既無從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經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買受人並得整體開發利用,各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房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存款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及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翁心怡應就翁黃麗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黃連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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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