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司促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6.922﹪(違約金依不同計付期間,各為前開利率之10﹪、20﹪),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按年息6.92﹪計算利息(違約金請求利率亦隨之減縮,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8年2月24日止,共84期,約定利息為第一個月至三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18%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6.92%),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3萬5,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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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