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嬿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楊琇羽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6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前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5,6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