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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高鴻鈞  
            謝宇森  
被      告  林美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
  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7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4563********2027(另有虛擬卡號4000********4000、4563********5112、4000********4000,完整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101年6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14日止,累積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9,952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7月4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6%計算,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1年11月8日止,尚積欠185,751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產品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19,952元
20%
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貸
185,751元
20%
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205,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