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張恆誌
葉雲仁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14日至118年7月14日,利息以年息6.48%計算,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除得按被告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自遲延時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部分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14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6,431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5日起之違約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日),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