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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彭劉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借款利率部分則約定以年息12.9%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雖原告曾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執行被告之財產,然僅受償部分利息金額16,57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341,302元-債務本金322,781元-違約金1,950元=16,571元);再者,被告自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27日轉入催收期日,嗣迄至114年9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仍積欠826,446元(計算式:現利息總額843,017元-前已受償利息金額16,571元=826,446元),及其中本金322,781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發卡授權系統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8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讓15432字第024843號債權憑證、通信貸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