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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白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5,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20年6月21日,共7年,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83%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0萬5,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40萬5,197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