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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陳怡宏即隆德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及寄發繳款通知書,均置之不理,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本金562,9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8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44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務交易明細、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