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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黃緯玲、楊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5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瑞昇公司於公司網站公告於114年8月12日停止營業,該停業消息亦經媒體披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瑞昇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5萬5,5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就其中之3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又黃緯玲、楊千慧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新聞媒體報導、瑞昇公司停業公告、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