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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  
被      告  馬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5、43-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共分72期借款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54萬7,029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51萬9,678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7,351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4萬7,0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