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天精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楊逸學之遺產管理人)
吳姵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逸學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逸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吳姵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逸學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逸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吳姵妮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精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其負責人楊逸學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被告天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連帶保證人楊逸學之遺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90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以王秉信律師為被告天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列鄭崇文律師(即楊逸學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鄭崇文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天精公司、鄭崇文律師、吳姵妮等3人應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逸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吳姵妮應連帶給付原告3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鄭崇文律師、吳姵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精公司邀同楊逸學及被告吳姵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楊逸學及被告吳姵妮就被告天精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天精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數額,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利率計息,且如被告天精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精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各筆借款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天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應給付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又楊逸學、被告吳姵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天精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楊逸學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鄭崇文律師為楊逸學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楊逸學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天精公司則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吳姵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精公司於本院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天精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天精公司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0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而被告鄭崇文律師、吳姵妮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天精公司部分,係本於被告天精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天精公司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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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原約定: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0.95% 2.借款展延時變更約定為: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1.28% | | |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 | |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0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1.原約定: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0.95% 2.借款展延時變更約定為: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1.28% | | |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 | |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0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