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邱麒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與被告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並約定自第4期起年利率依12%固定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97萬0785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嗣經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7萬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