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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14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