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曾毓鈞即曾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5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就非循環動用部分,尚欠本金39萬8,31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並依其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就循環動用部分,尚欠本金15萬1,6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務查詢明細、裁判費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7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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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