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塗至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4.22%浮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