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99%固定計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2年9月13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4年10月3日,攤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3日起,每月攤還本息2,000元,餘款到期清償,利息併約定改為週年利率4%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尚欠借款本金49萬3,1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理財貸款業務)、借款展期約定書(理貸業務專用)、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5、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