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馬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4萬0,9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1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馬國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馬國心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馬國心因分割所獲之利益為準,又系爭房地於114年8月19日之交易價值為1,568萬1,84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24號卷附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復表示對該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日期與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0月16日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復參以被告、馬國心約定潛在應有比例各為2分之1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此計算馬國心因分割所獲之利益即為784萬0,920元【計算式:1,568萬1,840元×1/2=784萬0,9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萬0,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345元,原告僅繳納2萬8,176元,尚有6萬5,169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6萬5,1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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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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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