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54號
原 告 李逸蓁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萬4,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3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8萬9,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前次分配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3萬7,410元及違約金137萬1,35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401萬2,584元(計算式:5,703,815+6,937,410+1,371,359=14,012,584),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為其於國泰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65萬4,4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