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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鄧介榮  
被      告  阮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大眾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字第368號卷第46、5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2,533元,及自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額度7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萬9,591元迄未清償請求自95年2月6日起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4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萬6,2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人。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沒有爭執,然被告於95年收押並接續執行至今,明年可出獄,非不願償還該債務,實因每月收入僅有勞作金及國民年金,並非置之不理,出監後會與原告接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3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無力償還乙節,惟此僅屬原告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所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之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準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萬9,591元
6萬9,591元
自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9萬6,258元
19萬6,258元
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