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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周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7年2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另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10月14日還款,已償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之利息、11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之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53萬5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