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6,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鄭明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紅盤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紅盤子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紅盤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紅盤子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向原告動撥借款2筆共計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兩造後於113年7月18日簽訂增補借據,將利息計付方式改約為自113年7月18日起寬限期延長至113年12月21日止,於此期間,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自113年12月21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42期,按期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復於113年7月19日簽訂動撥增補約定書,將利息計付方式改約為自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21日止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21日繳付利息,自113年12月21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42期,按期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
㈢詎被告紅盤子公司於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61萬6,8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明耀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據、增補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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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