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林龍憲即林錦松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105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⒈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84年度訴字第1805號確定判決、高雄地院85年度聲字第353號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固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09萬4,456元,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1,309萬4,456元之利益。惟被告係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依上開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