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游宜蘋
被 告 何文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3,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9,050元,尚應補繳35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