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盛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添福(即林添祿之繼承人)
人
兼法定代理 林添壽(即林添祿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何文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添福、林添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盛元有限公司、何文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2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995元由被告林添福、林添壽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盛元有限公司、何文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元有限公司(下稱盛元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林添祿、被告何文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盛元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嗣盛元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動用額度向伊借款2筆共600萬元,並就上開2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履行,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盛元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盛元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林添祿、何文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林添祿已於112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林添福、林添壽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林天祿之遺產範圍內,與盛元公司、何文琰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添福、林添壽無拋棄繼承,也沒繼承到財產。何文琰是連帶保證人,之前都有繳款,林添祿死亡後2年多都是何文琰繳款,嗣公司倒閉,無力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催告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盛元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3、119至12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林添福、林添壽未繼承到財產,何文琰無力繳款等語;惟原告既係請求林添福、林添壽於繼承林添祿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核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林添祿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林添福、林添壽繼承,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另何文琰之清償能力,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添福、林添壽於繼承林添祿之遺產範圍內,與盛元有限公司、何文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