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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李柏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無擔保消費者貸款專用)第三十六條、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第二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一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七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一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