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鍾德暉
被 告 楊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南投訴字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就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付,自撥貸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迄未還款,尚積欠2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10月16與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惟如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息則按年息20%計付(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迄未還款,尚積欠1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帳卡資料為證(南投訴字卷第19至22頁、第59至6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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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 | 自94年11月2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