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


            范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30、38、46、4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於民國113年7月5日邀同被告范氏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之負擔,願與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於113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9日平均攤還本金,後於11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動撥增補約定書,改自113年9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5%=3.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萬2,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范氏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因為經濟關係沒辦法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56萬2,926元
5萬6,293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6,633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