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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      告  李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7.28%計息(目前為9%),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9萬3,8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資訊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