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侯向謙  
被      告  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


            陳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31元由被告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負擔,其餘新臺幣6,3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為被告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清償,經原告寄發催告函敦促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還款,惟遭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3,4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於113年3月7日邀同被告陳品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寄發催告函敦促被告還款,惟遭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品全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自應負清償責任;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品全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沐蓉即龍憶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