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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勁坤
被      告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君業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宇洋酒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邀同被告張君業、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翔宇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筆共計25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年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翔宇公司僅償付150萬394元後,於114年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君業、莊美惠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款約定書2份、保證書份、借據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抵銷函、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0萬元
3萬5,018元
110年10月13日至115年10月13日
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2
90萬元
31萬5,178元
110年10月13日至115年10月13日
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3
37萬5,000元
28萬7,549元
112年11月15日至117年11月15日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4
112萬5,000元
86萬2,649元
112年11月15日至117年11月15日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計算。
合計
250萬元
150萬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