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22號
原 告 耘力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另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將報導移除、刊登判決全文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13200+4500+4500=22200),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32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