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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碼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易碼電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易碼電控公司)邀同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依動用申請書第4條第1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計算(起訴時為3.375%)。又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訴外人易碼電控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款約定,訴外人易碼電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09萬278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其中本金18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而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公司為請求,爰依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版)及被告易碼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43-5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宏達、易碼科技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