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柏茹
被 告 洪顥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98%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本金迄今尚欠48萬262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